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飞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酒店)。 法定代表人:林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兰银,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飞天酒店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0)甘执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0)甘执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依据甘肃高院(2003)甘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甘肃省飞天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应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工贸公司无还款能力,信托公司以工贸公司对飞天酒店享有债权为由,向甘肃高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甘肃高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工贸公司因超额投资而对飞天酒店享有贷款到期债权,飞天酒店主张的该债权属于“股权化债权”不成立。信托公司对飞天酒店的代位权成立。但由于飞天酒店董事会决议以“酒店的盈利依股东注册资本比例优先偿还双方贷款”,工贸公司在主张到期债权时,决议内容对其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当信托公司代位向飞天酒店主张债权时,亦应继受该决议内容的约束,而不应享有优于工贸公司的权利。飞天酒店关于以每年酒店盈利按工贸公司所占注册资本比例逐年偿还债务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判决飞天酒店以每年酒店的盈利按工贸公司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偿还信托公司966万余元及利息308万余元。 甘肃高院在执行(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经兰州市国家税务局核准确认,2007年度飞天酒店净利润为311万余元。2007年工贸公司所占飞天酒店注册资本比例经工商登记确认为40%。据此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飞天酒店银行存款124万余元及14万余元(诉讼费、保全费),并已扣划68万余元。 飞天酒店不服甘肃高院(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甘肃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中提出:(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外双方经协议认可注册资本共l740万美元,其中甲方工贸公司占23%,乙方(新加坡佳资控股公司)占77%,(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却以40%的股东注册资本比例确定飞天酒店应代位向信托公司偿还债权数额,属于执行比例和数额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飞天酒店应当先用2007年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所余税后利润用于分配。而飞天酒店在弥补前年度亏损后已无利润向股东分配,飞天酒店履行(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关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甘肃高院以(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强制从飞天酒店划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的规定和(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请求依法撤销并执行回转。 甘肃高院审查认为:该院依据(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飞天酒店银行存款139万余元,与判决书中“飞天酒店董事会经协商达成的关于注册资本的决议双方经协议认可注册资本共l740万美元。其中甲方工贸公司占23%,乙方新加坡佳资控股公司占77%。双方应尽快拿出验资报告,以便报省有关部门进行验资,酒店的盈利依股东注册资本比例优先偿还双方贷款,清偿贷款后,再正式分红”的表述并不矛盾。根据飞天酒店2007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书记载,飞天酒店注册资本中方认缴400万美元,外方认缴600万美元,实收资本中方实缴400万美元,外方实缴600万美元。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工贸公司所占飞天酒店注册资本比例为40%并无不当。飞天酒店《2007年财务审计报表》显示,经兰州市国税局核准,飞天酒店在2007年盈利311万余元,据此在该年度盈利中执行124万余元,符合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异议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提的抗辩理由,是指“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的相关规定,与法院在公司盈利中执行其债务并不冲突。据此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甘执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驳回飞天酒店的异议。 飞天酒店不服甘肃高院(2010)甘执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甘肃高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再向股东分配。飞天酒店2007年度的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巨额亏损后可供分配的利润仍为负9954万余元,并没有可向股东分配的利润,履行(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相关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在没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甘肃高院作出(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强制从飞天酒店划款68万余元的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三)甘肃高院(2010)甘执异字第0l号执行裁定、(2008)甘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及其强制执行违反了甘肃高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当信托公司代位向飞天酒店主张债权时不应享有优于飞天酒店中方股东的权利”,所确定的执行比例和数额错误。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目的是约束执行法院及时进行审查,提高司法效率,执行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任务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对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的限制,而本案甘肃高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飞天酒店向信托公司偿还的是其对工贸公司的贷款债权,不属于分配利润,只是该贷款的偿还按照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该贷款的偿还也属于飞天酒店主张的弥补亏损的范围。故甘肃高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条件已经成就,该院冻结扣划飞天酒店款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该条规定。 (三)甘肃高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虽在理由部分提到飞天酒店董事会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比例的决议,但判决主文只表述为飞天酒店以每年酒店的盈利“按工贸公司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偿还”信托公司。现有证据表明,飞天酒店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记载工贸公司在飞天酒店的注册资本比例为40%。故甘肃高院按照40%的比例及相应数额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高院(2010)甘执异字第0l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执异字第0l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