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复字第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来乐商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1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重庆高院在执行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于2009年4月17日做出(2009)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康来乐商贸(申请复议人)、重庆市俄力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力斯特)的土地使用权。康来乐商贸、重庆市康来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来乐地产)、俄力斯特不服该裁定,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高院于2009年9月16日做出(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康来乐商贸、康来乐地产、俄力斯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做出(2009)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康来乐商贸、康来乐地产、俄力斯特的复议请求。 在上述复议期间,重庆高院于2009年9月24日做出(2009)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4-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康来乐商贸、俄力斯特被查封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重庆新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置业)。康来乐商贸、康来乐地产、俄力斯特不服该裁定,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高院于2010年10月21日做出(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100号裁定,驳回康来乐商贸、康来乐地产、俄力斯特的异议请求。 康来乐商贸不服(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10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终审判决下达后,申请复议人积极履行判决,新禾置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双方的合同已经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旨在约束转让方的行为,防止不进行实际开发而牟取非法利益。本案诉争土地至今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仍不具备法定转让条件,重庆高院直接裁定过户给新禾置业违背了法律规定。 (三)本案终审判决只是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并未设定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新禾置业名下的法定义务,重庆高院为申请复议人设定协助新禾置业完成土地过户手续的实体义务,是违法执行行为。 由此,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100号执行裁定,并同时撤销(2009)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4-2号裁定及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康来乐商贸两次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是基于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裁定和过户裁定而分别提起,其异议和复议理由并无实质差别。其本次申请复议的理由与其在本院(2009)执复字第26号案件中申请复议的理由基本相同,对此本院在(2009)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中已有明确结论,不再重复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闫 燕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