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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信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赤峰信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赤峰信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有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赤峰信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信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作出(2007)内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信安公司将赤国用(2002)字第2144号土地使用证及该证项下的50589.8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有证房屋和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德宝公司,由德宝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信安公司予以协助等。上述判决由本院以(2007)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维持。

执行法院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前述判决中,除将上述土地及土地上的有证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德宝公司外,亦将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附着物一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复议人信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内蒙古高院的执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无权将无证房屋和其他附着物一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内蒙古高院的执行行为。

内蒙古高院审查认为,该院(2007)内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未明确载明执行标的包括地上附着物。但是,从已经生效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再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高院(2009)内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认定“附着于赤国用(2002)字第2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该证下50589.8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依据内蒙古高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一并处分给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两方上诉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裁定冻结财产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该调解所涉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物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申请执行人取得上述附着物的所有权有法可依。该院据此作出(2010)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信安公司的异议。

信安公司申请复议称,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和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明确转让范围为信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土地面积50589.83平方米和信安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有证房屋,申请执行人在原起诉期间并未就土地和地上有证房屋以外的地上附着物主张权利,故内蒙古高院将土地及地上所有附着物强制执行超出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范围。内蒙古高院在异议审查中引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再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高院(2009)内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而上述两份判决书不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故上述两份判决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内蒙古高院依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和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明确了交付标的物的范围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及有证房屋,故《暂行条例》不适用于本案。《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故《物权法》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德宝公司答辩称,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财产均属于转让土地上的附着物,《暂行条例》、《物权法》都确定了“房随地走”、“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附着物随之转让一并处分”的原则。申请复议人称已执行的附着物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是对法律概念和判决条文的曲解。附着物的转让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完全依附于土地的转让而转让。内蒙古高院在异议审查中,采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再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高院(2009)内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有法可依、并无不当。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虽不是本案的执行依据,但与本案的执行有直接关系,因提起再审的(2007)赤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将内蒙古高院已查封的本案标的物处分给案外人,损害了德宝公司的权益。本案的性质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暂行条例》和《物权法》。内蒙古高院(2010)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公开听证查明的事实与内蒙古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曾发出拆迁公告和通知,本案所涉50589.83平方米土地已纳入市统一规划,该宗土地使用权、地上有证房屋及地上其他附着物分别作价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和本案生效判决明确规定,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应为“赤国用(2002)字第21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证下50589.8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有证房屋”,据此不能确定该宗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属于执行标的物的范围。但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故本案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必须依法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土地时将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一并执行给德宝公司符合上述规定。该院(2010)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引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当,但上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故其适用法律并无实质错误。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特别注明信安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有证房屋一并转让”,并约定了总价款,由此可以判断该宗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具有独立的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在执行中对原权利人信安公司予以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方式,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内蒙古高院依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标准作出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