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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尚清,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香淞元,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君元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尚清,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香淞元,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负责人:白静,该处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天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宝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诉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卫市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骞公司)、宁夏中卫市俱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骞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09年12月3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宁夏高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4月21日查封了弘骞公司名下的卫国用(2007)第04112-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28860.9平方米。

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24日提出异议,认为宁夏高院查封的土地是弘骞公司贷款时设置的抵押物,其是合法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执行。

宁夏高院查明:弘骞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将其名下卫国用(2007)第04112-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28860.9平方米土地,抵押给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并同时在中卫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2010)第19号他项权利证书。宁夏高院认为,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对(2010)第19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不能以抵押权优先受偿为由,阻止法院执行。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抵押权优先受偿为由,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复议称,《执行规定》第40条没有明确抵押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未到期时,法院可否直接拍卖;抵押权具有物权性质,物权优于债权,不仅包括优先受偿权还应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期待利益;申请人无理由解除合同,如强行将抵押财产拍卖执行,申请人与抵押人借款合同必须终止,便会出现国家强行干预民事主体民事活动的现象。因此,宁夏高院不应在申请人债权未到期前采取拍卖执行措施,应撤销该院(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立即中止已抵押于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该条规定是平衡执行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区分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故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复议人主张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要求,于法无据。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司艳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