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88号 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法定代表人:马琳,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于滨。 一审被告:许桂芳。 一审被告:吴雷。 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润公司)因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民生银行)、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成公司)、于滨、许桂芳、吴雷票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世纪天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世纪天成公司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同日,其与于滨、许桂芳、吴雷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担保。随后,其又与世纪天成公司、山西华润公司于2月14日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2月15日与世纪天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将涉案票据向泉州民生银行进行转贴现,因泉州民生银行向世纪天成公司托收时遭退票,故济南民生银行再向泉州民生银行支付了票据款5000万元持有了该汇票后,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天成公司支付票据款49999009.37元,罚息435081.23元以及至票款全部偿清之日的罚息,山西华润公司、于滨、许桂芳、吴雷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济南民生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16240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山西华润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山西华润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一方当事人不在山西省辖区,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票据支付地为山东省济南市,第一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及被告于滨、许桂芳、吴雷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辖区。原告济南民生银行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有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西华润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西华润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鉴于本案涉及的标的巨大,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在山西省均有业务往来,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方便了解案件发生的背景及真实情况,便于更加公正、客观审理该案。(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济南民生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世纪天成公司、于滨、许桂芳、吴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2012年2月13日,世纪天成公司(甲方)与济南民生银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第25条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目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同日,于滨、许桂芳、吴雷(甲方)与济南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第3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4日,世纪天成公司(甲方)、山西华润公司(乙方)、济南民生银行(丙方)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山西华润公司委托世纪天成公司代理其向济南民生银行办理票据贴现手续。当日,世纪天成公司出具自己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山西华润公司,金额为5000万元。15日,世纪天成公司(甲方)与济南民生银行(乙方)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世纪天成公司代理山西华润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向济南民生银行申请票据贴现,济南民生银行于当日依约向山西华润公司发放贴现款5000万元。济南民生银行后将涉案票据向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进行转贴现,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将该票据向世纪天成公司托收时遭退票,后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济南民生银行追索,济南民生银行向其支付了票据款5000万元,持有了该汇票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民生银行与世纪天成公司、山西华润公司、于滨、许桂芳、吴雷之间属于票据纠纷,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确定如发生争议,由济南民生银行住所地即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上诉人山西华润公司不在山东省辖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山西华润公司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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