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镇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思鹏,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林,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萨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首创公司诉一审被告雷克萨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雷克萨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不认可北京生产资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对其存在债权;首创公司与生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雷克萨斯公司,债权转让无效;即使首创公司认为生资公司对雷克萨斯公司享有债权,其起诉标的额也应扣减3500万元。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首创公司向该院起诉称:2012年7月,其与生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生资公司将其对雷克萨斯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66070124.45元转让给首创公司,以抵减其所欠债务。协议签订后,生资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雷克萨斯公司,并要求其归还欠款,但雷克萨斯公司仍拖欠不还。请求:1、判令雷克萨斯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欠款66070124.45元;2、雷克萨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首创公司在递交诉状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雷克萨斯公司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雷克萨斯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辖区。首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有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雷克萨斯公司与生资公司及一审原告首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债务数额的确定均属实体审理范畴,该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一审被告雷克萨斯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雷克萨斯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雷克萨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恶意诉讼案件,应制裁首创公司。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卢划鸣申请对雷克萨斯公司财产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进而提起代位权之诉。该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生资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为逃废债务,拟定债权转让协议,将签约日期提前至2012年7月。首创公司与生资公司是同属于首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虚假,目的是恶意逃废债务。2、生资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雷克萨斯公司,债权转让对雷克萨斯公司没有约束力。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即便首创公司从生资公司处真实受让债权,也必须等代位权之诉终审后才能继续审理。4、案外人卢划鸣起诉的案件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上诉人欠生资公司债务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而卢划鸣起诉的标的额为3500万元。为查明事实,应当将两案合并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答辩称:1、生资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生资公司拖欠答辩人款项数额超过雷克萨斯公司拖欠生资公司款项。生资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经公证,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雷克萨斯公司已签收。2、生资公司与卢划鸣之间的借款纠纷案已了结,且该案与本案管辖无关。卢划鸣与生资公司之间借款纠纷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又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实为滥诉。此外,生资公司根据北京相关法院的终审判决,已于2013年5月3日向卢划鸣履行4000万元债务。债权代位权诉讼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应为3000余万元而非6000余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原告首创公司诉称的事由,案外人生资公司将其对雷克萨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首创公司,首创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合同向雷克萨斯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雷克萨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首创公司向山东省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纠纷案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创公司请求雷克萨斯公司偿还欠款66070124.45元,人民法院应根据此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首创公司住所地不在山东省内,上述数额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标准,因此,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至于上诉人雷克萨斯公司提出本案应因卢划鸣起诉一案中止审理,或与该案合并审理一节,由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债务数额、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等问题,均属于实体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雷克萨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雷克萨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