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负责人:李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永茂,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一审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内立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