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山东良友储备粮承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树忠,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孟和平,行长。 法定代表人:林树忠,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坤华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粮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隆基,经理。 申请复议人山东良友储备粮承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中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省粮油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集团公司)、山东坤华集团公司、山东粮食大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济南中行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鲁执恢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粮油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山东省石臼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石臼储备库)16-(136)-1号、16-136-2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日房字第10601号的房产。 案外人山东良友储备粮承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于2011年5月6日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16-(136)-1号土地使用权和日房字第10601号房产的查封,称:山东高院查封的土地是日照市人民政府按政策划拨给山东省粮食局的,山东省粮食局将该土地交付给山东省粮油购销储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承建石臼粮食储备库。后粮油购销公司承建的储备库房产及该项目的贷款1500万元,已于2002年6月统一划转到良友公司。因此,山东高院查封的土地和房产应属良友公司所有。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良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驳回良友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良友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山东高院驳回异议裁定违背事实,16-(136)-1号土地使用权及日房字第10601号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良友公司;裁定将“良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石臼储备库为其所属的单位”作为驳回异议的理由,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良友公司不是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属于案外人,其基于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而山东高院依据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1)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异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良友公司向执行法院山东高院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根据该裁定是否涉及执行依据的错误而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山东高院(2011)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2. 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于 泓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