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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美中德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朗,该公司法务部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朗,该公司法务部干部。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虹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钦,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镶黄旗美中德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虹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昶煜,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矿业公司)与上诉人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上诉人内蒙古镶黄旗美中德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镶黄旗美中德科公司)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丰矿业公司起诉称,北京美中德科公司采用欺骗方法与其签订《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名为合作勘探开发,实质以收取油井井位占位费的形式转卖采油区块。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无效;(二)北京美中德科公司返还井位占位费20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镶黄旗美中德科公司赔偿金丰矿业公司损失13922 850.7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镶黄旗美中德科公司返还扣取金丰矿业所得税1764488.9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北京美中德科公司对镶黄旗美中德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由北京美中德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美中德科公司、镶黄旗美中德科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转让关系,金丰矿业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井位占位费是合同约定的投资款,而非采油区块转让款,合同约定了双方油气销售利润及其它利润六四分成比例,金丰矿业公司已从合作开发的油气销售利润中收回2000万元投资款。北京美中德科公司无任何欺诈隐瞒。金丰矿业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反诉请求:(一)解除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金丰矿业公司签订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二)金丰矿业公司赔偿北京美中德科公司经济损失1200万元;(三)金丰矿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丰矿业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其一直遵守合同约定,并无违约行为。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以金丰矿业公司没有打井50口为由,赔偿其损失12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涉案合同所划定的区块根本不可能打50口油井。北京美中德科公司隐瞒了石油钻井井距不得小于200米距离的国内惯例和巴音公司的规定,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致涉案合同无效,对此应负全部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油气田地处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境内,延长公司对该块油气田具有探矿权,镶黄旗政府为了对当地油气资源的开发与管理,成立巴音公司,负责对外招商引资,与北京美中德科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协议书》,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依据该合同又与金丰矿业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了类似本案所涉合同。该合同的产生不仅涉及到当地政府与国家有条件允许民间资本进入油气资源探采的宏观政策如何合理、合规的衔接等诸多政策层面的问题。还因在此区块范围内,仅设定了油气资源探矿权,而上述一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油气资源的开采和利润分成等内容,这又涉及到行业监管部门行使行政权的范畴,故目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尚不属民事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美中德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20236.70元,由该院退还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该院退还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美中德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金丰矿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为民事合同,因此合同引起的纠纷为民事纠纷,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二)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以欺骗方法与上诉人签订《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名为合作勘探开发,实质以收取上诉人油井占位费的形式转卖采油区块,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导致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美中德科公司、镶黄旗美中德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认定错误。1、国务院对涉案油气探采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用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文件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文件均明确批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发油气勘探开发”。在政策层面上解决了民企投资油气勘探开发的准入机制。依据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案外人巴音公司签订的勘探开发协议,北京美中德科公司拥有风险勘探收益权,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的管理及税收费用,因此,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金丰矿业公司就合同履约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本案中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金丰矿业公司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设立、正常经营的公司法人,并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合意签订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该合同自2008年6月6日签订后一直实际履行至今。现因该合同的效力及履约发生纠纷理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双方的诉求与行政监督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民事纠纷诉求,一审法院理应实体审理本案。(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看,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金丰矿业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其所有诉求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国家有关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项目的政策实施过程中引发的合同纠纷,金丰矿业公司诉称北京美中德科公司采用欺骗方法与其签订《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违反了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巴音公司所签协议,也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北京美中德科公司则以金丰矿业公司违约为由反诉解除合同,金丰矿业公司赔偿损失,本诉和反诉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该合同是平等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该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的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有关部门在执行国家政策过程中均应依法进行,至于本案涉及国家行政监管部门对油气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管问题,与本案的合作勘探开发合同关系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可能对讼争合同的效力、履行等产生影响,但并不能否定本案民事诉讼的性质。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金丰矿业公司的起诉和北京美中德科公司、镶黄旗美中德科公司反诉不当。三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