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郝海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巍,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阳城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北京鑫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股权转让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立商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鑫业公司诉晋城阳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晋城阳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股权受让方即晋城阳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原告起诉标的额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案件应由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法院应为阳城县人民法院,原告鑫业公司起诉的标的额超出该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应属于无效约定,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太原,太原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晋城阳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晋城阳城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晋城阳城公司与张文扬股权转让纠纷案与本案情况类似,该案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诉讼,本案在太原审理更为适宜。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晋城阳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应由股权受让方即申请再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双方仅就地域管辖作出约定,而未约定级别管辖。一审裁定将“受让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认定为阳城县人民法院,此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0万元,且鑫业公司不在山西省辖区内,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与张文扬股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张文扬案)中违法行使管辖权,本案不存在在太原审理更为适宜的情况。在张文扬案中,申请再审人与张文扬约定管辖与本案类似,亦为“受让方(即申请再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本案相同的错误理由,强行行使管辖权。本案不应重蹈覆辙,再次错误裁定管辖。且本案不存在任何在太原审理更为适宜的情况,二审法院以此理由裁定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诉人鑫业公司答辩称:1、晋城阳城公司曾在2012年12月19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没有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作出的裁定书,可见其并不具备本案申请再审资格,应当依法驳回。且张文扬案与本案有关联,应在对张文扬案提起再审并改变原判后才能对本案管辖提起再审。2、因张文扬案与本案在案件基本事实、当事人约定管辖及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一致,本案二审裁定充分考虑到两案关系,将案件指定交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3、张文扬案与本案约定管辖法院均系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权争议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二是二审法院裁定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2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因股权转让事宜产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受让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约定中的股权受让方即是本案原审被告晋城阳城公司,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协议选择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原告为股权转让方鑫业公司,其应向晋城阳城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晋城阳城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但因案涉标的额达450万元,根据本院有关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二审法院裁定理由是否妥当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否定双方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错误。二审裁定所述张文扬案,虽与本案被告相同,均为晋城阳城公司,案由相同,均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因张文扬与晋城阳城公司双方签订有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系另一法律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对于本案晋城阳城公司与鑫业公司纠纷而言,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本案晋城阳城公司与鑫业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山西省太原市,并不存在方便诉讼的事由。因此,二审裁定无视双方约定管辖,裁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有效,一、二审裁定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立商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 二、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