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23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兰,女,原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挨在,该村村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文。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任毅。 申诉人王小兰因与被申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民委员会、陈玉文、任毅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请求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