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执监字第13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内蒙古宏珠环保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珠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08)内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宏珠公司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于2006年5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承建宏珠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的综合楼工程,合同总价款15,800,000元,工期120天。合同第37.1条特别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发生纠纷,宏珠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原县法院)起诉。城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五原县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城建公司的异议。2007年8月21日,城建公司向宏珠公司递交了《给付工程款通知》,称:工程已完工90%,宏珠公司拖欠工程款600余万元,要求立即付清。提出:“如贵方仍拖欠给付我方要求赤峰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宏珠公司同日在该通知上签注“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作为回复。城建公司于2007年8年27日向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9月3日,宏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赤峰仲裁委无管辖权,声明该公司不同意选择该委仲裁,且五原县法院已经受理该公司起诉,该委属于重复立案。赤峰仲裁委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07)赤仲决字第96号决定书,认为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通知》中提出了选择赤峰仲裁委仲裁的书面要约,宏珠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据此驳回了宏珠公司的异议。宏珠公司没有选定仲裁员,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赤峰仲裁委于2007年12月4日审理时到庭,并再次提出赤峰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但亦就实体问题发表了意见,赤峰仲裁委认为其已就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了决定书,故继续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07)赤仲裁字第96号裁决书,确定宏珠公司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等。 2008年1月25日,城建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彦淖尔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赤仲裁字第96号裁决书。随后宏珠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同年3月31日,巴彦淖尔市中院作出(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工程当地”五原县及巴彦淖尔市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宏珠公司在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通知书》上批复的“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以及其已向五原县法院起诉的事实,表明宏珠公司已明确拒绝了三建公司提出由赤峰仲裁委进行仲裁的要约,故双方间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裁定不予执行赤峰仲裁委(2007)赤仲裁字第96号裁决。 城建公司不服巴彦淖尔市中院上述裁定,向内蒙古高院申诉,内蒙古高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8)内执监字第3号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属于仲裁条款,后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赤峰仲裁委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应视为选定了仲裁机构,故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撤销了巴彦淖尔市中院(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民事裁定,要求对赤峰仲裁委(2007)赤仲裁字第96号裁决予以执行。 宏珠公司不服内蒙古高院(2008)内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不予执行赤峰仲裁委(2007)赤仲裁字第96号裁决书。主要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工程当地的五原县及巴彦淖尔市并没有设立仲裁委,而内蒙古自治区则有六个仲裁委。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应当认定无效。宏珠公司在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通知》上批复的“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以及其已向五原县法院起诉的事实,表明宏珠公司已明确拒绝了城建公司提出由赤峰仲裁委进行仲裁的要约,故双方之间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二)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城建公司申请仲裁之前,就已经起诉至法院,且城建公司也参加了诉讼。赤峰仲裁委之后的仲裁明显违法。(三)在赤峰仲裁委受理本案后,宏珠公司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自始至终都主张赤峰仲裁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宏珠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虽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但其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表述为“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而 “工程当地”的五原县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巴彦淖尔市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则设立有多个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条款无效。城建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递交给宏珠公司的《给付工程款通知》中所说的“我方要求赤峰仲裁委予以仲裁”,系向宏珠公司发出的选择赤峰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对此,宏珠公司所作的“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的回复。应主要是针对该通知中所说的已完成工程量与拖欠工程款而言,而宏珠公司并未有其他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该要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间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宏珠公司即使对城建公司的要约不作任何答复,亦不能视为其默示接受了要约。其此前已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则表明其并非愿意再选定仲裁机构从而将纠纷提交仲裁。故宏珠公司实际上是对城建公司的要约作出了拒绝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宏珠公司自始至终都在对赤峰仲裁委的管辖提出异议,其既没有选定仲裁员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虽然其参加了赤峰市仲裁委的审理过程,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了意见,但其首先仍声明不认可该仲裁委的管辖权,故不能视为其接受了赤峰仲裁委的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