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钟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王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山华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11)藏法执异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众公司复议称,西藏高院(2011)藏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内容错误,该裁定第二项在将查封财产交予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时,没有征得查封在先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通桥法院)的同意,是以未生效的轮候查封处分并执行其他法院已经查封在先的财产,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查封财产期间所得收益或者查封财产损失,都会直接损害申请查封在先的利害关系人国众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一)撤销西藏高院(2011)藏法执异字第8-1号民事裁定;(二)停止执行并撤销西藏高院(2011)藏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四川扬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昇公司)诉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第三人乐山华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西藏高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藏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扬昇公司和珠峰公司、华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第三人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0000112号,建筑面积14848㎡,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1997〕字第006186号,用地面积7974.76㎡)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西藏高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藏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查封华晖公司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0000112号,建筑面积14848㎡,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1997〕字第006186号,用地面积7974.76㎡)。二、被执行人华晖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华晖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华晖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同日,西藏高院分别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1)藏法执协字第8-3号、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单位分别于同年9月27日和9月28日签收。此前2010年10月15日,因国众公司诉珠峰公司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通桥法院已经以(2010)五通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 后国众公司不服西藏高院的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驳回国众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1年12月27日国众公司向西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2011)藏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内容,是以未生效的轮候查封处分其他法院已经查封在先的财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剥夺了国众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停止执行并予撤销。 西藏高院对国众公司的异议审查后,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藏法执异字第8-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国众公司的异议,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二)由于五通桥法院的保全查封还未解除,西藏高院的轮候查封还未生效,故该院(2011)藏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不存在以未生效轮候查封处分并执行其他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据此,裁定驳回国众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西藏高院(2011)藏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关于“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等内容的表述,是该院对其查封裁定在效力范围上的界定,该裁定限定的效力内容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查封措施是否能够得到实施,但该裁定第二项的表述并不对五通桥法院在先查封的房产构成处分。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西藏高院的查封措施因轮候于五通桥法院的查封之后,在五通桥法院解除查封之前,该院(2011)藏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的效力无法得到实现,该裁定第二项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国众公司仅因西藏高院(2011)藏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有允许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等内容,就认为该裁定事实上处分了其申请保全的查封物,属于主观认识错误。西藏高院(2011)藏法执异字第8-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因此,国众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