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8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池智良。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 法定代表人:臧静涛 一审被告:黄贤优。 上诉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国新)因与被上诉人池智良,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集团)、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贤成)、黄贤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池智良一审中诉称: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其先后数十次向各一审被告提供短期借款近10亿元人民币。2012年5月初,各一审被告与其就债务及利息进行了确认,以黄贤优为主债务人,贤成集团、西宁国新、青海贤成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债务数额确认以及还款计划》,各方均确认至2012年4月30日止,尚有643223300元(陆亿肆仟叁佰贰拾贰万叁仟叁佰元)借款本息未偿还;并约定首期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同时约定“上述还款如有一期违约,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向债务人以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被告青海贤成还另行提供《保证合同》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债务数额确认以及还款计划》签订至今,各一审被告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贤成集团、西宁国新、青海贤成向池智良连带清偿欠款计人民币643223300元整(陆亿肆仟叁佰贰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贤成集团、西宁国新、青海贤成向池智良连带偿付上述欠款利息37204035.7元(叁仟柒佰贰拾万肆仟零叁拾伍元柒角)(自2012年5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 西宁国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池智良针对西宁国新的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其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债权数额确认以及还款计划》,该协议确定主债务人为黄贤优,贤成集团、西宁国新、青海贤成均为保证人。因一审被告贤成集团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02单元之一。依据被告人住所地管辖原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池智良以贤成集团、西宁国新、青海贤成、黄贤优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一审被告贤成集团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故池智良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西宁国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宁国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西宁国新的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因涉案标的为64322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一审被告青海贤成的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黄贤优的经常居住地与身份证显示的住址不一致,贤成集团的住所地虽然在广州,但是其主营业务在青海省,由于所有一审被告都在青海省,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池智良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一审原告池智良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住所地,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住所地各不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四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一审原告池智良选择向一审被告贤成集团住所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西宁国新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