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44号 法定代表人:黄驰,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宋少俊,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成清波。 上诉人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7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按照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分别与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诉讼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判令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前归还3.2535亿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等全部欠息合计14214988.33元。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判令其他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本案一审被告约定涉案诉讼由贷款人或抵押权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供协议选择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不符,协议无效;(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本案被告关于诉讼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协议无效;(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内容,上述“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或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上述规定,故当事人选择管辖权的协议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住所地在深圳,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属于本院管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无其他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因此,即使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当事人选择管辖权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诉讼由贷款人或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抵押权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因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2535亿元,显然超过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故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诉讼管辖权的约定应视为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诉人所在地均在上海,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7号-1民事裁定书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发生争议,但对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由贷款人或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贷款人”、“抵押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该分行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住所地的理解,即应当狭义的理解还是应当广义的理解住所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因此关于住所地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事实上在发生争议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额大小及是否会发生争议均不能预料,所以,只能就地域管辖作出约定,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