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复字第15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1)云高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集团)诉华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高院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华龙公司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江东集团20683万元,赔偿江东集团损失4591626元,华龙公司如不按期返还上述款项,应向江东集团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赔偿金。该调解书生效后,江东集团向云南高院申请执行。云南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云高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华龙公司所有的十五座水电站以评估价184885054.45元抵偿给江东集团所有。同时,云南高院自2005年6月起,逐月扣划华龙公司发电收入,但保留每月140万元的周转资金作为工资发放等费用。因华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云南高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云高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江东集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 2006年8月14日,云南高院以(2006)云高民二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执行。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云南高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5)云高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华龙公司的相应资产。后该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云高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该院(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二、由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东集团借款20683万元及利息;三、驳回江东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怒江州十五座水电站,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此借款行为并未损害华龙公司和其股东以及华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故《借款协议》有效,华龙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工商部门已经撤销了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实,许荣代表华龙公司与江东集团签订的《终止执行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而无效,许荣作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梅晓元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因无权代理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江东集团的申请,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重新立案执行。2010年5月31日,云南高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帮克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十五座水电站进行评估,该所出具(2010)司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价为36183.97万元。 华龙公司向云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云南高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原执行依据(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但审理结果并未改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依然是华龙公司向江东集团承担还款义务,故本案不存在执行回转情形。云南帮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在委托拍卖时设定保留价的依据,实际价值的高低应由市场决定。关于核对账目问题,不属于执行依据的范围,如当事人对账目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十五座水电站的发电收入由电网公司依约定收取后,再由电网公司根据实际发电量支付给华龙公司,资产及发电收入仍归华龙公司所有,目前十五座水电站运行良好,并未给华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该院作出的查封、续封行为具有连续性,目的是为了防止查封资产的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故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该院据此作出(2011)云高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龙公司的异议。 华龙公司申请复议称,云南高院依据被撤销民事调解书进行的执行行为丧失合法性,已被执行的财产亦无继续存在的合法前提,应对原违法执行行为予以执行回转。在本案调解书已被裁定再审的情况下,云南高院仍连续多年查封其水电站资产,导致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执行过程中,其对被执行的财产数额完全不知情,多次要求对账,执行法院均不理会,严重侵犯其知情权。评估报告引用的电价取费文件已失效,评估报告确定的水电站开发年限低于其享有的开发年限,评估价值严重贬值,评估报告丧失客观合法性。故请求撤销(2011)云高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云南高院纠正执行错误。 江东集团答辩称,云南高院判决撤销(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同时,判决华龙公司偿还借款20683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云南高院的再审判决,故前后两个执行依据确认的借贷还款关系一致,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回转的情形。云南高院再审期间中止执行,是将执行停留在已执行的状况,继续查封是为了维持已查封的现状,且十五座水电站仍由华龙公司管理使用,发电收入也由华龙公司收取,除不得随意处置外没有给华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该公司已将本案执行本息计算表、本息计算说明等完整的执行、发还情况资料经云南高院交给了华龙公司的代理律师,故华龙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一清二楚。华龙公司如对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应在评估程序中解决,但不能因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而中止本案的执行;评估价值只是拍卖的参考价,最终的拍卖价由市场决定;评估机构将今后三十年的水电站经营利润的40%作为资产价值计入评估总价值,已经虚增了水电站资产价值。故请求驳回华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1)云高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云南高院已收回上述(2005)云高执字第5-2号以物抵债裁定书,并通知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停止办理该裁定书涉及的十五座水电站的产权过户手续;对于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位于福贡县的三座水电站,因本案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为减少变更登记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云南高院已经向当事人解释暂无必要重新过户到华龙公司名下。另查明,云南帮克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司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报告后,云南高院账户上尚存有已扣划华龙公司的发电收入1000余万元,鉴于对被执行人华龙公司财产的查封、扣划数额已经超出了执行标的额,云南高院于2011年6月22日以(2010)云高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华龙公司位于兰坪县的罗松场电站、通甸河电站、大华电站的房地产、机械设备及发电收入的查封、冻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