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4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达昌,系贺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平,系贺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钦,系贺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第三人 :贺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勃,执行董事。 王达昌因与黄志平、张钦、贺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 桂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高检民抗〔2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