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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该公司项目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云天,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北京中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嘉业公司)、一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和质证。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宏伟、胡国良,中房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云天、凌芸(2013年1月30日变更为阎云天、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鹏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30日,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朝阳区青年路汽车商贸城汽车交易大楼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工程、钢结构等10项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4年4月30日;因鹏达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鹏达公司承担责任;付款方式为泛华公司按收入工程款的11%提留作为工程收入,其余工程款在业主付给泛华公司后的十日内拨付鹏达公司。合同签订后,鹏达公司仅负责基础部分施工,其余部分泛华公司分包其他单位施工,该大楼已于2004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06年6月8日,泛华公司因业主方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城公司)拖欠其部分工程款,将后者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汽贸城公司反诉泛华公司需完成遗留工程的整改并承担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

2006年8月1日,泛华公司发函至鹏达公司称:“因业主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未能按约定及时向贵公司拨付工程款。现我公司已将业主诉至法院,收回工程款后会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请贵公司谅解。”

2008年6月5日,鹏达公司(甲方)与中房嘉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泛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720万元及应收延期付款的利息转让乙方;乙方统一接收该债权转让并向泛华公司主张债权,冲抵甲方欠款;甲方保证乙方能够实现到期债权,如果乙方不能或者难以向泛华公司收回欠款,甲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泛华公司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冲抵甲方债权。”协议签订后,2008年6月18日,鹏达公司向泛华公司以特快专递邮件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将其到期债权2720万元及利息转让中房嘉业公司的事实。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又查明,泛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汽贸城公司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对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交易大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175329819.72元,汽贸城公司已拨付泛华公司工程款1.49亿元,工程土建部分总造价为86534410.06元。一审庭审中,泛华公司与中房嘉业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在鉴定报告确认的价款基础上对账,扣除泛华公司在鹏达公司负责土建部分中另行分包部分14514173.78元,确定鹏达公司完成土建部分施工总造价为72020236.28元。按照协议扣减泛华公司11%的收入7922225.79元,扣除泛华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775万元,扣减泛华公司代鹏达公司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19042093.75元,泛华公司尚欠17305916.74元工程款未付。根据鉴定报告,场地狭小费及竣工图纸编制费计3743069.89元,应按工程量支付鹏达公司1534658.65元。综上,泛华公司尚欠鹏达公司18840575.39元工程款未付。

2008年7月1日,中房嘉业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6月5日,中房嘉业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鹏达公司将其因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交易大楼工程形成的对泛华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2720万元及应收延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中房嘉业公司,鹏达公司对中房嘉业公司实现对泛华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鹏达公司就此事通知了泛华公司,中房嘉业公司亦向泛华公司催要欠款,但泛华公司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1、泛华公司向中房嘉业公司支付2720万元及利息;2、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泛华公司、鹏达公司承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房嘉业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房嘉业公司与鹏达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鹏达公司是否享有对泛华公司的到期债权。

关于中房嘉业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中房嘉业公司与鹏达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房嘉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受让一般债权的主体资格。鹏达公司转让的是工程竣工后泛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债权,而非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故泛华公司主张该债权不能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泛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08年6月18日,鹏达公司通过邮局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泛华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证据显示特快专递已寄往泛华公司的注册地,泛华公司并未提出该公司的注册地已无法接收的证据,故泛华公司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鹏达公司是否享有对泛华公司的到期债权问题。2004年3月30日,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对联合施工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一审中双方通过对账确认,鹏达公司实际仅施工了《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的一部分,其他工程均由泛华公司发包其他单位施工,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泛华公司也未通过鹏达公司为其分包的工程支付任何款项。泛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已收到汽贸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1.49亿元。泛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扣除11%后将工程款拨付鹏达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组建联合体,应共同投标,共同面对建设单位,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未共同面对建设单位,该合同也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并且鹏达公司也未参与泛华公司的对外诉讼,《联合施工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故名义上是联合,实际是内部分包,鹏达公司实际完成了自己分包的工程,该工程已交付汽贸城公司使用,泛华公司应按完成的工程量给鹏达公司结算价款。综上,鹏达公司已完成了其承包的基础工程,并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泛华公司已收到汽贸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应按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因此,鹏达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对于是否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问题,鹏达公司、泛华公司在一审中以泛华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基础,对鹏达公司完成的基础工程部分进行了对账,确认泛华公司尚欠17305916.74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司法鉴定报告中的场地狭小费及竣工图纸编制费计3743069.89元,泛华公司亦同意按照比例支付,应按施工量的比例支付鹏达公司1534658.65元。综上,泛华公司尚欠鹏达公司18840575.39元工程款未付。一审庭审中,泛华公司对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该报告是由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又是以该鉴定报告为基础对账,且该报告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报告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泛华公司未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业主对该鉴定报告不服的书面异议,故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泛华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是认可的,双方对账结果真实有效。综上,对泛华公司主张鹏达公司不享有对其的到期债权的理由不予支持。泛华公司提出的613万元供材款问题,泛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鹏达公司签收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汽贸城公司供材料613万元与鹏达公司有关,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