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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申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山东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申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03)鲁执字第35-9号和36-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交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之间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形成两起诉讼,2003年5月26日山东高院作出(2003)鲁民二初字第3号和(2003)鲁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定:被告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本息合计 45,216,365.19元和44,918,745.66元,被告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山东高院分别立(2003)鲁执字第35号案和(2003)鲁执字第36号两案执行。后因债权转让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公司,最后变更为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百货)。

在诉讼前,山东高院于2003年1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人民商场部分房产,并一直续封。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振华百货后,根据其反映,山东高院查明:人民商场未经山东高院和权利人同意,于2003年4月8日、4月10日与济南人民商场儒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儒商百货)、济南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院查封的房产出租给了人民商场儒商百货。后通过资产重组和增资扩股,大商集团取得了人民商场儒商百货90%的股权,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郭连海代表职工取得10%的股权,人民商场儒商百货名称变更为大商集团儒商百货(以下简称儒商百货),郭连海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租赁期间,被执行人人民商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振华百货请求该院排除妨害。

山东高院于2008年11月14日分别下达了(2003)鲁执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5-6号裁定)、(2003)鲁执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6-9号裁定),裁定被执行人与人民商场儒商百货“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裁定书送达后,承租人儒商百货的大股东大商集团提出异议,认为解除租赁的行为系对合同实体问题作出了裁判,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等,要求撤销两裁定。

针对大商集团的异议,山东高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3)鲁执字第35-9号、(2003)鲁执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35-6号、36-9号民事裁定书直接解除租赁合同不妥,裁定将35-6和36-9号两裁定书的主文改正为:解除承租人人民商场儒商百货对查封财产的占有,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振华百货。

大商集团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03)鲁执字第35-9号、(2003)鲁执字第36-12号及原来的35-6和36-12号裁定。

大商集团的复议理由如下:

1、2003年1月山东高院向济南市房管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要求查封期间“不准买卖、转让、抵押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仅要求“不得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06年12月1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明确限定“不得办理抵押、租赁、转让等手续”。显然2003年4月人民商场与儒商百货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法院并未限定不得租赁查封房产。而且该租赁不会造成查封房产的损毁、贬值。故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裁定认定租赁合同无租金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儒商百货租赁人民商场房产,需承担人民商场“离休、退休、内退、伤病残人员等所有在册人员的工资共计1660万元,各种社会保障金、住房补贴、遗属补助费等共计927万元,医疗费用共计310万元”,“承担部分财务费用约1350万元”,“对租赁的资产承担费用性税费的缴纳约152万元”,“承担承租固定资产的维护与保养费用约208万元”,“承担各种社会摊派费用约106万元”,“承担保险费用66万元”。同时儒商百货还与人民商场签订确认书:自2003年4月10日起,即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儒商百货每年承担人民商场贷款利息500万元以上。上述各项费用即为儒商百货为租赁房产所支付的代价。山东高院只需截留儒商百货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人民商场的租金,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以租金抵债,而不应强行解除承租人的占有。

3、两案所涉执行标的原为9000万元,债权转让中振华百货的收购成本只是6480万元,执行标的已经变为6480万元及自2008年6月24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被查封的人民商场建筑面积51000余平方米,价值超过3亿元。

4、郭连海在担任被执行人及出租方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儒商百货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违背公司法竞业禁止的原则,又担任与儒商百货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申请执行人振华百货的董事、总经理,利用身兼三职的特殊身份和关联关系,申请山东高院解除承租人儒商百货的承租占有,实属恶意申请。申请执行人振华百货在与承租方儒商百货相同的地址进行公司注册,显然其成立时就以非法排斥合法承租人儒商百货为目的,且人民商场在振华百货成立时同意其使用人民商场的商号,实属恶意串通。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儒商百货及其大股东大商集团的合法权益,其申请无效。

本院认为:

1、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租赁查封物的合同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是有效的,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

2、山东高院已查明,本案的租赁,承租人除了承担被执行人原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并没有另外向被执行人缴纳租金,被执行人没有向原申请执行人作任何清偿。大商集团在异议和复议中对此事实并未提出相反的意见。故无从采取截留租金的措施执行。在此意义上说该项租赁“无租金”并无不当。即使可以将儒商百货承担的各项费用视为租金,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满足,即不影响其请求解除承租人占有的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