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徐贤福,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武汉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1)鄂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福公司与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业公司)联合兴建商品房项目决算及分配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湖北高院2000年1月12日作出(1999)鄂经初第3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本案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劳业公司向华福公司交付双方联合兴建的武汉市“新华小区”未销售的23套商品房和一号条式楼一层门面309.17㎡,并支付应退华福公司投资款本息3,583,879.21元和诉讼费29,924元。 2008年9月16日,华福公司依据本案调解书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有特殊理由,经本院批复同意,湖北高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鄂执字第00124-1号执行裁定,冻结劳业公司财产。劳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以该公司已按本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完毕,不应再执行该公司财产为由,向湖北高院提出异议。 湖北高院经审查,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鄂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劳业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该院(2010)鄂执字第00124-1号冻结财产裁定。其理由为:根据湖北高院(2006)鄂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2009)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本院(2009)民申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万军依据其与华福公司签订的《武汉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新华小区”项目还本分利决定》(以下简称《还本分利决定》)和本案调解书,直接向劳业公司收取本案调解书项下应交付给华福公司的“新华小区”房产及款项并将商品房出售,均属于履行本案调解书确定内容的行为;万军授权其父万明友作为全权代表直接向劳业公司收取“新华小区”房产及款项、与劳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劳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其在本案生效调解书中所负的债务全部结清,即当事人已将本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自动履行完毕。 申请复议人华福公司不服湖北高院(2011)鄂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理由简要概括如下:一、湖北高院裁定认定被执行人直接向万明友履行的方式和数额、劳业公司履行完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调解书的双方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万明友父子并无关系。劳业公司向万明友父子清偿并不代表本案调解书的债务全部结清。三、湖北高院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湖北高院允许万明友参加听证违法。万明友是华福公司的高级职员,其为劳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湖北高院不应采信。 对于本案调解书项下劳业公司义务的履行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于2000年12月5日将华福公司依据本案调解书应取得的9套房屋及一号条式楼一层门面房过户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此后,因该案执行依据被撤销而发生执行回转,该行已经支付给华福公司235.3万元折价款。此应视为劳业公司已经履行该9套房屋及一号条式楼一层门面房的义务,对此华福公司不持异议。 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湖北高院(2006)鄂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本院(2009)民申字第835号民事裁定就华福公司诉万军返还财产一案认定了如下事实:在华福公司与劳业公司联合兴建“新华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华福公司聘任的副总经理万军个人筹资8,864,596元,以华福公司名义投入“新华小区”项目中。1996年7月15日,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贤福与万军等签订了《还本分利决定》,约定“新华小区”项目结算所属华福公司的款项应首先偿还万军前后期投资款及利息、利润共计 13,864,596元。次日,华福公司和劳业公司约定,根据《还本分利决定》由劳业公司直接与万军办理结算,华福公司应得的本利在13,864,596元内的部分由劳业公司直接交付万军,由万军自行处置。此后,万军与劳业公司办理结算事宜,自劳业公司处收取了现款及其他资产折合人民币2,824,652.91元,还收取了房屋10套。上述判决、裁定认为:本案所涉《还本分利决定》合法有效。在华福公司与劳业公司履行本案调解书的过程中,万军作为华福公司的代理人向劳业公司收取华福公司应得的款项和商品房,并将商品房予以出售,均属本案调解书的履行内容。万军取得上述款项及商品房销售款后,根据《还本分利决定》的约定,用于抵销华福公司应付万军的投资款本金,并没有超过其应收投资款本金的债权范围,未给华福公司造成损失,不构成侵权。 三、本案异议审查中,万明友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华福公司从劳业公司取得了其余4套房屋,其中有3套作为华福公司内部福利房分别给了实际投资人万军、陈志勇和具体操作人柯军;另1套由其卖给了个人朱淑桦,收取的款项偿还给万军。对此,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为劳业公司已履行了此4套房屋的交付义务。 四、2004年3月29日、4月12日、10月26日,万明友与劳业公司签订了3份协议,约定劳业公司尚欠华福公司767,088.7元,由劳业公司将两台车辆及一套房产过户给华福公司抵债,抵债后本案调解书的债务全部结清。此后,劳业公司全部履行了该协议内容。 关于万明友与劳业公司签署协议的权利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7月16日华福公司授权由万军代表该公司负责与劳业公司进行项目结算,“收据以万军签字为准,直到全部结清”。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湖北高院(2006)鄂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本院(2009)民申字第83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万军有权直接就华福公司欠付的13,864,596元范围内到劳业公司进行结算。故万军无论是以华福公司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均有权直接就本案调解书项下的债权与劳业公司办理结算。2000年12月26日万军授权其父万明友作为其代表,继续在13,864,596元范围内到劳业公司进行结算,以抵偿华福公司欠万军的款项。劳业公司在本案调解书项下应支付给华福公司的剩余款项,并不足以抵偿华福公司所欠万军的投资款余额,故华福公司在本案调解书项下的剩余债权,可以视为由万军全部接收。万明友代表万军与劳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了结剩余债务,对华福公司的利益并无实质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