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87号 法定代表人:朱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占建,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珺,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袁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毛永德。 上诉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鄂民二初字第00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颖舜、张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海婷担任记录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长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3、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初字第00006-1号裁定中作出的查封长航凤凰(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及重庆新港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8%的股权全部为水上船舶资产,如涉及后续资产处分也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根据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营运性质以及资产主要为船舶的实际情况,应当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款合同纠纷,属于普通民商事案件。亦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抵押、担保及查封船舶资产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且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该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据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长航凤凰及担保人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营运性质及资产主要为船舶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属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光大银行与长航凤凰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协议约定了由光大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之约定。长航凤凰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与船舶营运相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0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案。 2013年8月5日本院收到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航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