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4号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辉。 再审申请人李英华因与被申请人杨辉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英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