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正明。 委托代理人:黄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紫微。 委托代理人:黄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毅平。 一审第三人:酒泉太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毅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正明、陈紫微为与被上诉人李毅平、李红霞、一审第三人酒泉太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正明、陈紫微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陈正明与李毅平于2008年相识,并准备合作经营太和公司,因太和公司资金短缺,陈正明自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共向太和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后经陈正明和陈紫微向太和公司增资,成为太和公司的股东。参与经营后发现陈正明提供的借款2000万元中1650万元被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毅平和财务负责人李红霞挪用,由李红霞代收的350万元,未交回太和公司被其挪用。虽书面请求太和公司监事会起诉李毅平、李红霞以追回公司资产,但遭拒绝。故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向太和公司返还2000万元,并赔偿太和公司贷款利息损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一审被告李毅平、李红霞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被告李红霞还提出,一审原告陈正明、陈紫微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李毅平、李红霞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与李毅平列为共同被告,请求驳回一审原告陈正明、陈紫微的起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一审原告陈正明、陈紫微的诉请及事实,系陈正明向太和公司转入了1650万元后被李毅平、李红霞挪用,陈正明向太和公司交付而由李红霞代收350万元后挪用,故一审原告陈正明、陈紫微所诉该两笔款项并非同一标的,系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诉的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现一审被告李红霞对两诉的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一审原告陈正明、陈紫微应将该1650万元和350万元作为两案分别提起诉讼,不宜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两案均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该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标准,一审被告李毅平、李红霞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该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陈正明、陈紫微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理由: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向第三人太和公司返还人民币2000万元,并赔偿太和公司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是一审二被告共同侵害了第三人太和公司的财产权益。一审二被告作为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以及作为夫妻特定的身份关系,合谋共同侵害了第三人太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共同侵权责任之债。至于一审二被告分别具体挪用、侵占了多少款项,是共同挪用、侵占事实的具体情节,并不妨碍将一审二被告表面分别的行为看成实质的同一侵权行为。一审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不分份额地向太和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共同诉讼理论,本案属于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错误将案件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强行拆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此做法无异于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否定并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管辖权异议是程序性救济制度,而一审法院违反审查原则,对是否连带责任的实体性问题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时进行处理,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举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李毅平、李红霞及一审第三人太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诉讼,应否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所谓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考察本案情况,一审原告陈正明、陈紫微主张作为太和公司的股东陈正明向太和公司出借2000万元中有1650万元被太和公司的董事长、股东李毅平和财务负责人李红霞挪用,350万元由李红霞挪用,二人共同侵害太和公司利益,因此要求一审二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一审原告陈正明、陈紫微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即陈正明向太和公司出借的2000万元款项,被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李毅平、李红霞挪用。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要求一审二被告李毅平、李红霞对太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所诉系不可分之诉,应当合并审理。虽然一审原告陈正明、陈紫微主张的款项涉及两笔,但无论所诉侵权行为分几次发生,不影响人民法院将一审原告的起诉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因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同一诉讼标的的规定,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无需征得另一当事人李红霞的同意。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可分之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一审二被告李毅平、李红霞是否存在挪用款项的事实、挪用的数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等,均是实体审理中需审查认定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达2000多万元,符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标准,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正明、陈紫微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