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82号 法定代表人:林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广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铁,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健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吉林亚泰集团建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一审被告: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王琳琳,该交易所主任。 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沈煤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瑞公司)、一审被告辽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辽宁能源)、吉林亚泰集团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吉林亚泰)、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下简称沈交所)拍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2013)辽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天瑞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沈交所发布编号为“GQ2012020”号名称为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等4个标的的股权挂牌转让公告,原告向沈交所递交了竞标摘牌申请材料。公告期结束后,沈煤集团于2012年11月14日又以沈煤函字[2012]12号文件致函沈交所,要求各意向受让方三日内提供与竞标摘牌申请材料中相符的、在辽宁省内所属企业全部水泥熟料生产线的投资建设审批手续。2012年11月20日,沈交所向原告送达《资格确认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沈煤集团及辽宁能源的审核意见,确定原告不符合意向受让资格。原告认为沈交所在未依据其现行《产权转让挂牌规则》的规定对增加的受让条件重新公告的情况下,即排除原告的竞买人资格并将该股权挂牌竞拍,导致由吉林亚泰在未能充分竞价的情况下低价竞拍成交。在转让价格、受让条件、挂牌程序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方面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次挂牌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因沈交所的无效拍卖行为导致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确认沈交所挂牌的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等4个标的国有股权转让的竞拍行为无效;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万元人民币。 一审被告沈煤集团、吉林亚泰、沈交所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未达到天瑞公司所诉请的6000万元人民币,天瑞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其故意将诉讼标的夸大到6000万元系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天瑞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标的为6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该院予以管辖,因此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天瑞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多少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并且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能够成立,三被告认为原告天瑞公司蓄意拉高诉讼赔偿金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理由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亚泰集团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 沈煤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天瑞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并不存在,其故意将诉讼标的夸大到6000万元,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辽宁能源、吉林亚泰、沈交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天瑞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沈交所挂牌的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等4个标的的国有股权转让的竞拍行为无效;一审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万元人民币。如何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竞标转让股权的挂牌底价合计为118112万元,天瑞公司是以整个竞标行为无效为争议标的,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不涉及合同的履行,故本案应以其具体的请求赔偿损失数额来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涉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万元,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该案属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天瑞公司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查范畴,该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