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0号 法定代表人:叶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戬,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士臣,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俊银(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恒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威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润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为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梁士臣、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银板业公司)、俊银(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银香港公司)、宜昌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河北润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受理中建四局诉全通公司、梁士臣、俊银板业公司、俊银香港公司、恒达公司、恒通公司、润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后,经审查认为,该案诉争合同履行地、主要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宜昌市,且该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属该院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该院管辖的原告中建四局诉被告全通公司、梁士臣、俊银板业公司、俊银香港公司、恒达公司、恒通公司、润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交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四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此案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一审法院指定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相关规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标准是,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不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另具有涉外因素,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不应再有其他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二、案件处理结果关系到各方利益,需要得到公平合理解决。在各被上诉人中俊银香港公司是港资企业,其他主体也分布在各省,且工程欠款还牵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销款项支付问题,涉及面广,案情复杂。为维护诉讼秩序和各方当事人利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指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各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将本案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中建四局请求判令全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等数额达1.14亿余元,其他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受案标准。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本应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诉讼的公平便利、有无涉外因素、是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等等情况,惟当认为本案更适合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方可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作为一审原告的中建四局,其所在地在湖北省省外,并不在湖北省宜昌市,案件交给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非对其便于诉讼。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征询中建四局是否同意将案件交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中建四局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而且本案其他多个一审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湖北省省内,且一审被告之一的俊银香港公司是涉港企业,案件具有涉港因素,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亦违反了上述级别管辖规定,并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和意旨。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建四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张 梅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