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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赛维LDK太阳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赛维LDK光伏工程(合肥)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赛维LDK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赛维LDK光伏工程(合肥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赛维LDK光伏工程(合肥)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彭小峰,男,系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该院已立案受理本案,但考虑本案涉及企业人员众多,具有群体性纠纷因素,交由当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交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也违反了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而且不存在所谓“涉及企业人员众多,具有群体性纠纷因素”。本案的案号为(2013)皖民二初字第1号,应适用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一审裁定明显故意规避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认为,1、一审裁定违反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也违反了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区域管辖原则,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同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