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63号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辉。 再审申请人李英华因与被申请人杨辉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英华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从级别管辖看,中级人民法院应对本案有管辖权。2、从两审终审制看,已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审案件不应再行由其下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从被申请人杨辉特殊身份看,洪山区人民法院不适宜管辖本案。 被申请人杨辉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由杨辉的经常住所地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海南省两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李英华和杨辉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参加应诉,李英华上诉应视为双方认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指令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李英华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