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际生。 再审申请人潘波因与被申请人林际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立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际生于2012年9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勒泰中院)起诉称:林际生与潘波签订《新疆青河县第一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潘波将其在新疆青河县第一煤矿的股权以1100万元转让给林际生。协议签订后,林际生按约向潘波支付转让款900万,但潘波未按约向林际生出具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拒绝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请求判令潘波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有关手续。潘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林际生与潘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已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1)南民初字第64号,现案号变更为(2012)南民初字第50号,本案应由先立案的南平中院管辖;(二)阿勒泰中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阿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南平中院审理。南平中院亦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后案件移送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侦查,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南平中院从未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故林际生再行起诉,仍应移交南平中院合并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平中院进行审理。 阿勒泰中院一审认为:潘波与林际生签订了《新疆青河县第一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际生以1100万元收购潘波在新疆青河县第一煤矿的股权。林际生于2011年9月27日向该院起诉潘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南平中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该院以(2011)阿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南平中院审理。南平中院于2012年对林际生、潘波分别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6号及第50号通知,将案件移送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侦查,林际生和潘波各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800元分别予以退还。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阿勒泰地区,林际生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之规定,南平中院对林际生与潘波之间的纠纷已作出移送案件并退还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潘波认为南平中院对此案仍在审理中,应移交南平中院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件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等情形时,法院裁定终结审理,对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本案并不具有终结审理的情形,潘波认为南平中院未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案件仍属南平中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潘波认为南平中院对本案先立案并将案号(2011)南民初字第64号变更为(2012)南民初字第50号,本案应由南平中院管辖。对此,潘波未能提供南平中院于2012年“先立案”的相关资料,对于案件编号是否能由(2011)南民初字第64号变更为(2012)南民初字第50号也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其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潘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潘波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伊犁分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股权合同引起的纠纷,系新疆青河县第一煤矿的股权,合同的履行地在阿勒泰地区辖区内,林际生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潘波提供的南平中院的通知,注明案件移送,退还案件受理费,可以确认潘波与林际生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并未重新立案受理,不存在合并审理情况,因此,阿勒泰中院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潘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裁定关于 “潘波与林际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并未重新立案受理,不存在合并审理情况”的认定依据不足。(2012)南初字第50号通知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不能证明(2012)南初字第50号一审民事审判已终结;(2012)南民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本身不具备可终结诉讼的法定条件,该案仍在审理当中,不存在需要“重新立案受理”的情况,原审裁定对“不存在合并审理情况”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裁定认定阿勒泰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南民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未裁定终结,阿勒泰中院重复立案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使阿勒泰中院有权对林际生诉潘波股权转让纠纷进行立案,因该案属于林际生以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仍应移送先立案的南平中院管辖。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林际生答辩称:(一)潘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违反了申请再审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其应当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南平中院(2012)南民初字第26号及50号通知已经证实林际生诉潘波继续履行合同案、潘波诉林际生确认合同无效案的案件受理费分别退还林际生、潘波,将两案移送阿勒泰地区公安局,说明南平中院对曾经受理的两案均已审理终结。潘波认为案件并未终结,阿勒泰中院应将本案移送南平中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经侦查认为潘波不构成犯罪、作销案处理后,林际生重新向阿勒泰中院起诉潘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阿勒泰中院根据涉案合同履行地、标的物均在阿勒泰地区的事实驳回潘波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另外,阿勒泰中院已进行了开庭审理,潘波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为避免诉累,珍惜司法资源,也不应该将本案移送南平中院。请求依法驳回潘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南平中院受理了潘波诉林际生确认合同无效案。2011年9月27日,阿勒泰中院受理了林际生诉潘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随后,林际生以其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为由,向南平中院提出管辖异议。2011年11月2日,阿勒泰中院以两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南平中院为先受理法院为由,以(2011)阿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该院受理的案件移送南平中院合并审理。据此,2011年11月21日,南平中院裁定驳回林际生的管辖权异议,2012年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闽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林际生上诉。2012年4月21日,因林际生向阿勒泰地区公安局报案,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以潘波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6月8日致函南平中院。2012年6月20日,南平中院将案件移送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书面通知潘波并将案件受理费退还。期间,林际生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后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2012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30日,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决定撤销潘波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撤销决定作出前两天即2012年9月27日,林际生再次向阿勒泰中院起诉,阿勒泰中院受理后潘波提出管辖权异议,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潘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南平中院受理的案件是否终结、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