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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驼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玉祥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昕倩,北京市中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玉祥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昕倩,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驼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文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公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跃,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宇通公司)因与甘肃驼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驼铃公司)、甘肃省公路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肃路服中心)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郑州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李昕倩,再审被申请人甘肃驼铃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明强,再审被申请人甘肃路服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驼铃公司、甘肃路服中心因与郑州宇通公司出资纠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将诉讼请求金额由1980万元增至8192.96万元。郑州宇通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称: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标准,请求将案件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加大产生于诉讼期间,应由原受诉法院进行审理。故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宇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赋予了被告对原告在答辩期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的行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对该类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这并没有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定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上述《规定》和《批复》的规定均适用。驼铃公司、甘肃路服中心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最终由1980万元增至8192.96万元,产生于起诉20个月之后的诉讼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宇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1、甘肃高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驼铃公司、甘肃路服中心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与事实明显不符。2、甘肃省高院认定2009年《级别管辖司法解释》与1996年《批复》均适用于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应由甘肃高院管辖。

被申请人驼铃公司、甘肃路服中心共同答辩主张:1、被申请人不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基于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及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作出。2、2009年《级别管辖司法解释》及1996年《批复》均为有效,本案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郑州宇通公司主张驼铃公司、甘肃路服中心在答辩期满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应由甘肃高院案管辖的异议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所提级别管辖异议是否成立,应依据现行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驼铃公司、甘肃路服中心增加诉讼请求后,为8192.96万元,符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标准。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其基于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变更诉请,未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因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之前撤回了反诉,而被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关键是针对兰州宇通客车有限公司解散、停产的事实,该事实在被申请人起诉前即存在,至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其对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预期范围应该一致,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依据、范围的改变及其程度。故其关于未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级别管辖依法应予调整。

综上,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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