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指 令 再 审 决 定 书 (2012)刑监字第11号 原审被告人周新良职务侵占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以(2010)海中法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190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新良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改判被告人周新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新良提出申诉,认为原判将其向公司的“借款”认定为“领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利用职务之便将借款条在财务上作平账处理,其在公司也尚有足以抵偿该借款的债权存在,原判认定其借款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以(2010)琼刑监字第71号通知,驳回申诉。周新良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周新良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