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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电缆厂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李庆纬,该厂厂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李庆纬,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2)鲁民辖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企荣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厂内提货,汽运至天津”,费用由发货方承担,故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天津。原裁定未全面引用合同的约定,导致认定错误。另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虽然在烟台,但是烟台工地也并非被申请人厂内,也是由被申请人负责运到工地,且由申请人签收,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厂内交货”也明显不同。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烟台市电缆厂答辩称:一、二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约定“厂内提货”,即是约定交货地在答辩人厂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烟台。请求驳回企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厂内提货,汽运至天津工地”;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厂内提货,出卖人免费运至烟台工地”。

本院认为,烟台市电缆厂起诉企荣公司偿还欠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和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烟台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合同争议所作出的(2010)烟仲字第344号裁决已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约定,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二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厂内提货”,出卖人免费送货至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涉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烟台市电缆厂所在地,货物到达地天津工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企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