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李庆纬,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2)鲁民辖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企荣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厂内提货,汽运至天津”,费用由发货方承担,故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天津。原裁定未全面引用合同的约定,导致认定错误。另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虽然在烟台,但是烟台工地也并非被申请人厂内,也是由被申请人负责运到工地,且由申请人签收,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厂内交货”也明显不同。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烟台市电缆厂答辩称:一、二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约定“厂内提货”,即是约定交货地在答辩人厂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烟台。请求驳回企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厂内提货,汽运至天津工地”;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厂内提货,出卖人免费运至烟台工地”。 本院认为,烟台市电缆厂起诉企荣公司偿还欠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和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烟台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合同争议所作出的(2010)烟仲字第344号裁决已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约定,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二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厂内提货”,出卖人免费送货至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涉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烟台市电缆厂所在地,货物到达地天津工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企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企荣烟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