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何津,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义县XX镇XXX村XX路XX号。1994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津犯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浙刑三复字第6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津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颜某(女,殁年40岁)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颜某受伤,双方始终未能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2012年5月7日20时许,何津在醉酒后打电话与颜某商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何津遂携带砍刀驾车至浙江省武义县XX花园小区,敲门进入该小区X幢X单元XXX室颜某家客厅,朝颜某头颈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颜某因颈髓断裂及大失血死亡。颜某的丈夫钟某某(甲)(被害人,殁年42岁)闻声到客厅欲夺刀而与何津搏斗,何津朝钟某某(甲)连砍十余刀,致钟某某(甲)因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何津抓获,经检验,何津血液中乙醇含量14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何津作案时穿的沾有被害人钟某某(甲)血迹的裤子、现场提取的沾有何津和钟某某(甲)血迹的砍刀、何津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血迹、何津停靠在现场楼下的车辆,被害人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病历、证明何津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吴某某、朱某某、钟某某(乙)、王某某、严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和现场所在住宅小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津持刀砍杀被害人颜某、钟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并罚。何津因交通事故纠纷而泄愤报复,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到被害人住宅小区,并持砍刀闯入被害人家连杀二人,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三复字第67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何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南平 代理审判员 肖 凤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