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64号 魏晓东: 你因莱芜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拍卖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对你的调查材料以及你与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看,你参加竞买的目的不是竞得后自己进行开发建设,而是由莱芜市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莱芜正顺公司因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不符合竞买条件,由山东正顺集团和你签署协议,委托你参与竞买,这一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参与竞买。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你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并无不当。至于你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以及被申诉人为非法低价获得土地利用各种手段排斥竞争等申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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