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灵康。 委托代理人:张代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春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史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金先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灵康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堡业)、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立上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灵康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转让合同》中并未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约定,但是《补充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2、陈灵康与金先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广业公司及杭州堡业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杭州堡业提交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就管辖权异议可以单独提起再审的规定,单就管辖权异议再审无合法依据。 本院查明:本案涉及两个书面协议即《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第一份协议签订的主体是杭州堡业与陈灵康,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堡业、广业公司和陈灵康盖章、签字确认;第二份协议签订的主体是金先根与陈灵康,双方将解决争议方式改为由陈灵康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金先根和陈灵康二人签字确认。本案标的物为东方大厦A幢办公综合楼和酒店式公寓分层,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西北侧,四堡污水处理厂北面,编号为04—003—00007地块。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标的物“东方大厦”A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陈灵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灵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