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林,男,汉族,195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悦,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兆林,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秀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树林为与被申请人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悦,潘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贺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新中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5日,经魏炳井介绍,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以下简称第五煤矿)产权人李树林以第五煤矿作为甲方,潘兆林为乙方,签订一份《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李树林将享有所有权的第五煤矿的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潘兆林,转让价格为450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潘兆林一次性付给李树林200万元,余款270万元(含抵押金20万元)于2006年1月末给付50万元,其余220万元于2006年7月末前给付。二、李树林将第五煤矿所属一切资产转归潘兆林所有。即:井口七座和地上、地下的机械设备,矿区的一切建筑设施,其中包括约300吨干石粉。矿内的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详列财产清单进行实地交接,转让资产以所列清单为准。交接清单经双方签字后视为转让完毕。三、李树林负责协助潘兆林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及开工生产的手续,力争在2005年11月末开工,变更证件所需费用由李树林承担。李树林、潘兆林、魏炳井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随后,双方进行了财产交接,潘兆林以现金及代为偿还债务的形式向李树林支付215万元,替李树林赔偿工伤款12.5万元,共给付李树林227.5万元。双方在交接时没有列财产清单,潘兆林以自己所列涉案煤矿的机械设备及两座井口进行价格评估,结论是3983297元;李树林以自己所列涉案煤矿的机械设备及七座井口进行价格评估,结论是6946256元。 另查明,第五煤矿于2005年8月16日向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清河门分局(以下简称清河门国土资源局)申请扩界增量,经初步审查,清河门国土资源局同意该申请,签署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2006年3月28日,清河门国土资源局向第五煤矿发出《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对第五煤矿的扩界座标予以明确,并通知第五煤矿:“请依据调整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抓紧做好储量核实和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2006 年4月,阜新市地质勘查开发服务中心编写了《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载明因矿界调整,境界扩大,扩界范围内地质储量为219.8千吨。而原界内于2005年动用煤量23千吨,其中采出12千吨,损失11千吨,属于年度动用储量,该矿原界内已无储量。2006年7月10日,经辽宁溪源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评审,确认第五煤矿2005年12月31日煤炭资源储量为210.4千吨,且为扩界区新增资源储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核收辽宁溪源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报送的《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后,认为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提交材料齐全有效,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同意上述评审意见并予以备案。2006年7月,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五煤矿换发了《采矿许可证》,但矿区范围并不包括扩界区。 又查明,涉案煤矿扩界申请已于2009年经辽宁省批复同意,但扩界资源批复后,还需办理其他手续,这些手续都是正常程序上的手续,均可以办理,但还需支付150万元至200万元费用。该批复文件因潘兆林正在办理其他手续不能向法院提供。 潘兆林一审起诉称,其与李树林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450万元,由李树林负责办理开工的所有手续及费用。但直至2006年7月,李树林才将老界的采矿许可证办在其名下,新界的资源至今未办成。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李树林在签订合同前所称的新扩界再无可能办理开采手续。李树林故意隐瞒无权开采新界的事实,存在欺诈,导致潘兆林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以450万元价款购买储量仅2万吨的煤矿,使合同显失公平。故请求:1、依法将《煤矿转让协议书》中的煤矿转让价款从450万元变更为90万元;2、由李树林返还其已多支付的煤矿转让款105万元;3、赔偿其因按约定向新界资源处送巷道,使用火药、雷管等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李树林答辩称,煤矿转让协议是资产转让,不是资源转让。潘兆林在签订协议时对煤矿的情况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协议中约定的“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包括扩界手续。目前,采矿许可证转让手续已办理完毕,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买受人也实际接收并使用近4年,转让协议并无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扩界的约定,其并无办理扩界手续的合同义务,而且扩界手续无法办理是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造成的。另外,目前扩界问题已经得到批复。故对潘兆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树林一审反诉称,其与潘兆林2005年11月25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第五煤矿全部资产以450万元转让给潘兆林,同时还约定返还抵押金20万元,合计470万元。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潘兆林尚欠255万元转让款未予支付。故请求:1、由潘兆林立即支付尚欠的煤矿转让对价款255 万元;2、由潘兆林支付拖欠价款额的利息损失,自2006 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潘兆林承担。 潘兆林答辩称,新界扩界手续能办理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但李树林并未将扩界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妥,李树林存在欺诈行为,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应予变更,变更后,其不仅未欠付255万元转让款,而且李树林还应返还其多支付的煤矿转让价款10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潘兆林与李树林就涉案煤矿转让经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后,因国家发布新的政策致使涉案煤矿扩界申请没有得到及时批复,但并不是双方所能预见的,不存在一方欺诈、胁迫等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