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2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家新。 代表人:梁峰,该支行行长。 法定代表人:刘家裕,该所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流市民乐粮食附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坤,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家善。 申诉人黄家新与被申诉人中国银行北流支行、北流市民乐粮食管理所、北流市民乐粮食附营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李家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桂经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家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78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及判令黄家新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