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卡斯特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松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春三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淑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卡斯特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卡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长征公司)、一审被告长春三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三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3日,自贡长征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06年起,其与长春三环公司、沈阳卡斯特公司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和技术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合同签订以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沈阳卡斯特公司拖延验收设备,拖延付款,致使其有3970727元货款不能收回。请求判令长春三环公司支付3970727元货款,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89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沈阳卡斯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后,未经答辩程序,即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自民初指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该院管辖,以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为由,将本案交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 该裁定送达以后,沈阳卡斯特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自贡市贡井区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本案应由沈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一)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未给其答辩机会即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剥夺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其仅与自贡长征公司签订过技术合同,原审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三)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均为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也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自贡长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标的物是按照沈阳卡斯特公司的要求制作的,为特定物,且在其所在地制造,故四川省自贡市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二)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长春三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卡斯特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属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范围,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沈阳卡斯特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该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因此其所称一审法院剥夺其管辖权异议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以后予以确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均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故沈阳卡斯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二审裁定驳回沈阳卡斯特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沈阳卡斯特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申请理由是:(一)一、二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证据主要为复印件。(二)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以后,未给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机会,即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剥夺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争议的标的物3个机床均为市场上的一般商品,并非特定物,原审裁定以承揽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错误。(四)沈阳卡斯特公司与自贡长征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自贡市贡井区,一审裁定依据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错误。(五)沈阳卡斯特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自贡长征公司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长春三环公司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沈阳卡斯特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而不应以自贡长征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 自贡长征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无权对已经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自贡市贡井区。在沈阳卡斯特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在自贡长征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为自贡市贡井区。(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四)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当事人诉权。(五)受理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并已送达给当事人。 一审被告长春三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自贡长征公司提起的诉讼后,未经当事人答辩,即将案件交其下级法院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后,自贡长征公司以长春三环公司将其对沈阳卡斯特公司的债权3970727元转让给自贡长征公司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长春三环公司为其出具金额为1489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卡斯特公司支付3970727元货款,长春三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现已作出(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判令长春三环公司为自贡长征公司出具金额为1489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卡斯特公司支付货款3485727元。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长春三环公司与自贡长征公司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沈阳卡斯特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之间签订《机械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二审裁定以“沈阳卡斯特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属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范围”为由,认定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从合同其他内容看,本案系自贡长征公司将机床卖给长春三环公司,长春三环公司再将该机床卖给沈阳卡斯特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是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述《机床买卖合同》与《机械产品订货合同》均具有独立性。后沈阳卡斯特公司与自贡长征公司签订《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机床产品的正常使用。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沈阳卡斯特公司与自贡长征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在长春三环公司将其对沈阳卡斯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自贡长征公司、自贡长征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直接向沈阳卡斯特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不能以长春三环公司与自贡长征公司间的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合同的性质看,上述《机床买卖合同》、《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无论是合同的内容还是合同的名称,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显然四川省自贡市不能以加工行为地视为合同履行地。而从合同的其他内容以及有关的案件事实看,亦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自贡长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长春三环公司、沈阳卡斯特公司均为被告,自贡长征公司分别向两个被告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在存在两个以上被告的情况下,各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案件管辖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由长春三环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跨地区,且诉讼标的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标准。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以后,未经当事人答辩程序,即将案件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实质上地剥夺了当事人就案件管辖问题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本院指定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关于沈阳卡斯特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证据主要为复印件的申请理由,其可待案件实体审理中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对与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无关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