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17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亚。 委托代理人:杜亮,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浩,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臧静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黄贤优。 上诉人西宁市国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亚、一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新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连带清偿借款本息138566666.67元整,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并按天加收0.5%的罚息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周亚对国新公司持有的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890万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国新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国新公司(甲方)与周亚(乙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虽然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协议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而国新公司在签订《展期协议》后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明确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逾期罚息,西宁市国新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申请受理执行”,故双方对协议管辖的法院并未作出新的约定。由于《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甲(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乙(周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故《借款合同》关于争议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国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国新公司与周亚签订的《展期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双方在《展期协议》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新的约定,构成对原《借款合同》相应条款内容的变更,而该协议最后一行“合同签订地___”处留空,导致实际上无法确定合同的签订地,应当认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北省内,四名被告住所地分别在青海省西宁市和广东省广州市,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周亚答辩认为:1、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周亚住所地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展期协议》中的“合同签订地”为空白留空,表明对管辖没有约定,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继续执行。3、在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逾期罚息,西宁市国新控股有限公司方同意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申请受理执行。”可见双方已经对本案管辖问题再次做出了明确约定。4、《展期协议》系国新公司起草,最后签署地为湖北荆州,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国新公司与周亚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唯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尽管《展期协议》中没有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仍然不影响该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关于《展期协议》的签订地,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在国新公司基于《展期协议》向周亚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逾期罚息,西宁市国新控股有限公司方同意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申请受理执行”,周亚予以接受。可见,双方都有选择湖北省的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协议管辖法院的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