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韦臣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张村-22号永威五交化。 法定代表人:谷韦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威,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盛鑫嘉园3栋1403室。 法定代表人:闫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威海韦臣五交化有限公司(简称韦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欧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属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韦臣公司曾向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审理。2、韦臣公司通过自查,曾销售过50支“欧耐”气筒,原审法院认定其赔偿5000元错误。 被申请人欧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韦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称欧耐公司属于合同诈骗,反诉该公司敲诈。一审法院当庭已告知其反诉请求与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阐明。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系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韦臣公司认为本案应属合同诈骗而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欧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在第12类打气筒等产品上享有第1547539号N欧耐商标、第1661982号NHONO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韦臣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标签明确注明系“北京欧耐无缝钢管气筒”,同时上面还使用了“N”、“欧耐”、“HONOR”等与欧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相似的商标。韦臣公司销售的打气筒与欧耐公司当庭提供其生产的打气筒进行比对,二者存在多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韦臣公司擅自销售标有与欧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打气筒,侵犯了欧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韦臣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在再审申请中称产品来源提供商拒绝承认发货,也未提交其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欧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韦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韦臣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韦臣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性质及欧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韦臣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等因素,酌定韦臣公司赔偿欧耐公司5473.5元并无不妥。韦臣公司虽然申请再审称其自查仅销售打气筒50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赔偿5000元及合理费用473.5元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韦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韦臣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