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百利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雌斑鸠岛市镇路邮政信箱3340号。 法定代表人:田梁锦仪,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华,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建,该委员会干部。 申请再审人百利有限公司(简称百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华及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利公司申请再审称:第2023746号“G2000”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094814号“2000”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理由为:1.两商标标志的显著性明显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阿拉伯数字“2000”使用的特殊字体上,显著性较弱。赵华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因使用得到增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英文字母“G”与普通阿拉伯数字“2000”的组合上。2.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还应考虑请求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服装与服饰行业具有高度关联性。第623170号“G2000”商标(简称在先“G2000”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享有的较高知名度,自然会扩展到服饰商品上。百利公司希望将与在先“G2000”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并注册于服饰商品上,并仅在“G2000”服装专卖店或专柜出售,符合“生活品牌化”的消费模式以及名牌的市场发展规律,相关公众基于对在先“G2000”商标已经形成的认知,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从未进行过实质性的持续使用,市场知名度为零。在判断两商标近似时,应当从严掌握,不应支持赵华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阻碍“G2000”服装品牌合理发展。3. 赵华及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曾两次企图在服饰商品上抢注“G2000”商标,均未被核准注册,说明在先“G2000”商标的知名度已经扩大到服饰商品上,也说明赵华具有盗用在先“G2000”商标商誉,攀附在先“G2000”的恶意。此外,赵华还曾抢注“耐克NIKE”等众多知名商标,也证明赵华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滥用注册商标投机的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百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字(2011)第03050号《关于第2023746号“G2000”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赵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赵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商标尚未使用,更谈不上享有知名度。引证商标并非抄袭、摹仿在先“G2000”商标,不具有抢注和攀附在先“G2000”商标的恶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特殊字体和阿拉伯数字“2000”的组合上,而不仅仅体现在特殊字体上。纵横二千公司在此前生效判决中对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以及在先“G2000”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现在又以此提出质疑,有违法律原则。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赵华请求本院驳回百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百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 本院认为,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两商标隔离的状态下,分别对两商标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服装、服饰行业具有以普通印刷字体的阿拉伯数字标注商品型号或者货号的习惯,在服装、服饰商品上申请垂直或水平顺序排列的印刷体数字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的型号或者货号混淆,不能有效地识别商品来源。但是,商标法并不禁止用数字申请注册商标。通过使用特殊字体的阿拉伯数字,或通过添加其他构成要素,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商标能够区别于商品的型号或货号,具有在服装、服饰商品上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时,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虽然在单个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上,主要考虑除数字以外的显著特征,但是并不影响在判断两个均以数字为主要构成要素的商标是否近似时,数字成为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特殊字体与阿拉伯数字“2000”的组合上,这种变体的阿拉伯数字“2000”具有一定的独创和设计,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英文字母“G”和普通字体阿拉伯数字“2000”的组合上。这种在普通字体阿拉伯数字“2000”前面添加英文字母“G”的设计也使商标具备了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均含有阿拉伯数字“2000”,虽然字体不同,但是数字排列组合顺序完全相同,构成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仅比引证商标多一个英文字母“G”。在隔离状态下分别对两商标整体和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呼叫上均有相似之处,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 服装、服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里分属第25类不同类似群,但是随着服装、服饰行业品牌化经营不断发展,成功的企业和强势的品牌势必会向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甚至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扩张,使得原本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了较大关联性。服装和服饰商品已经成为关联度较高的类似商品。但是,这种行业发展及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经区分开来的市场实际变得模糊不清。百利公司和赵华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形成在先“G2000”商标在“服装、帽”等服装商品上和引证商标在“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等服饰商品上共存的稳定市场格局。在两商标共存的前提下,各自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可能性也相应地受到对方注册商标的限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围巾、领结、面纱(布)、披巾、服装带(衣服)、腰带、服装绶带”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属于在功能、用途上高度近似的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袜、手套(服装)、围巾、领结、面纱(布)、披巾、服装带(衣服)、腰带、服装绶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尽管百利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G2000”商标完全相同,且在先“G2000”商标在“服装、帽”商品上,经过权利人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商标法为其在其他商品类别上预留专用空间。百利公司用与在先“G2000”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在与在先“G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必然要受到在该类别商品上有效注册的引证商标的限制。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