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麦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陈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康乐,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祥,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金华市婺城区麦乐迪歌厅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麦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麦乐迪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庆祥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麦乐迪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和立法本意。麦乐迪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字号也是“麦乐迪”,2004年被文化部授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在北京、上海、南京、重庆等地有多家加盟店,并取得“麦乐迪”注册商标,“麦乐迪”已成为卡拉OK行业的知名品牌,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鉴于麦乐迪公司与周庆祥从事的行业完全相同,且现代连锁、加盟经营模式出现,消费者无法将二者区别开来,而且极容易认为二者之间具有连锁或加盟关系,客观上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周庆祥不规范使用其字号,虽然其登记的名称在先,但将“麦乐迪”文字从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突出出来,单独与其他文字相结合使用,是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主观上存在恶意,构成对麦乐迪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在麦乐迪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告知其侵权的情况下不予理会,在其注册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虚构麦乐迪餐饮娱乐管理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周庆祥使用“麦乐迪”是简化使用其字号,而且是善意,不构成侵权的认定违背案件基本事实。且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应该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处理商标权和名称权的冲突;另一方面又认为周庆祥突出使用其字号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应当规范使用名称避免权利冲突,不仅自相矛盾,而且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2、二审法院关于麦乐迪公司注册商标“melody”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麦乐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拟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涉及“melody及图”商标的内容。麦乐迪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图片中有“melody及图”注册商标。在麦乐迪公司的经营场所外,也有“melody及图”注册商标,这一注册商标的核心为“melody”,周庆祥在音响上所使用的“melody”标识,从音、形、义上均与麦乐迪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核心部分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混淆。3、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周庆祥的亏损抗辩理由作为判决酌定赔偿的因素加以考虑违反了证据原则。周庆祥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情节恶劣。麦乐迪公司的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已经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能起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目的。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周庆祥突出使用“麦乐迪”、“麦乐迪量贩KTV”、“麦乐迪KTV”、“K歌就在麦乐迪”、“K歌尽在麦乐迪”、“melody”构成侵犯麦乐迪公司商标专用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周庆祥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麦乐迪公司曲解相关法律规定及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麦乐迪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及周庆祥的答辩意见,本案涉及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一)关于周庆祥简化使用其字号中的“麦乐迪”是否构成侵犯麦乐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麦乐迪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核定使用在41类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截止)的第3895857号“麦乐迪及图”、第3895839号“melod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在麦乐迪公司取得第3895857号“麦乐迪及图”注册商标权前一年多的时间里,周庆祥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麦乐迪歌厅既已成立,“麦乐迪”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麦乐迪公司也未在浙江省设立分店,故周庆祥简化使用其字号的行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认定并无不妥。周庆祥在其经营场所内和户外广告上使用的“麦乐迪、MELODY及图”和“麦乐迪量贩式KTV及图”标识的行为,因其使用方式超越了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原审法院已认定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为了规范市场,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混淆,原审法院判决在麦乐迪公司取得“麦乐迪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周庆祥今后应在商业活动中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使消费者能正确区分麦乐迪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周庆祥的企业名称,是对周庆祥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的限定,与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不矛盾。麦乐迪公司主张其2001年就使用“麦乐迪”字号,且其企业于2004年被文化部命名为文化示范基地,但其并没有主张在先字号权利,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认定。由于一审中周庆祥辩称其并未收到麦乐迪公司的律师函,且经一审法院审理也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麦乐迪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周庆祥的主观意图,故其关于周庆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周庆祥使用 “melody”标识是否构成侵犯麦乐迪公司第3895839号“melod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麦乐迪公司第3895839号“melody及图”注册商标,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除含有“melody”字母外,还有两个同心圆及两个鼓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结合麦乐迪公司第3895839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从整体比对的角度,将该商标与周庆祥在其音响或者其他场合下使用“MELODY”或者“melody”标识相比较,认为相关消费者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近似,周庆祥使用“MELODY”标识不构成对麦乐迪公司第3895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认定正确。麦乐迪公司一审中提交了“melody及图”注册商标的图片,但该图片仅能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其对二审法院关于其“melody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赔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