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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昌汇运贸有限公司、余伯峰海上打捞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康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兵,浙江之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康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兵,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昌汇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庆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伯峰。

再审申请人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昌汇运贸有限公司、余伯峰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海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