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蠡溪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侯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美荣,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三机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室町1番1号。 法定代表人:梶浦卓一,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囝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一审第三人三机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建公司完全按照三机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系由三机公司的指示过失所致,即便存在民事责任,也应由三机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二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便士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一、二审判决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上海广电NEC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以及扩大也具有过错,一、二审完全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对人保上海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及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尚未审查,就进入实体裁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已查明一审未查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未予纠正,而是直接提示、要求人保上海公司补充所谓“说明材料”,既违反法律规定,亦明显超越职权,且违反公平原则。人保上海公司对二建公司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广电公司,为了查明本案是否构成违约赔偿的基本事实,应当追加广电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广电公司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综上,二建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在安装冷却水管时未安装垫片,导致冷却水管吊装构造脱落,水管下坠断裂,大量冷却水涌出,造成附近堆放的半成品液晶屏和包装材料进水,形成案涉事故。二建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在安装冷却水管时,负有保证其所安装的水管吊装构造不致脱落的义务。在二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装垫片属于一项特殊技术要求,因而必须要有特别指示才需加装的情况下,其对因未安装垫片而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况且事故发生后,二建公司在其出具的《事故报告》中也明确承认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在二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者发生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该认诺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将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二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过错,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人保上海公司系代替广电公司的地位提起本案诉讼,三机公司并非广电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且人保上海公司亦未请求三机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能主动追究其责任,二建公司有关要求三机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建公司在与广电公司签订合同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广电公司在施工场地中堆放了大量财物,如其认为上述财物的堆放影响其施工或增大其风险,其完全可以要求广电公司清理工作场地、停工停产或者拒绝施工。二建公司选择了在存有堆放物的环境下进行施工,需要对此负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对财物因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建公司因其施工过失导致损害,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广电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罗便士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事故损失作出认定,在二建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公估程序违法或损害赔偿过高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损害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人保上海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审查其是否因保险关系代位享有原属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上海公司已实际向广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有权代替广电公司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二建公司要求法院对保险赔付进行实质审查的再审理由于法不合,其有关一审判决对人保上海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及其是否具有一审原告资格尚未审查就进入实体裁判,从而构成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保险代位权诉讼纠纷,因原属广电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已依法转移给人保上海公司,故广电公司不再是该部分权利的权利人,亦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建公司有关一、二审遗漏第三人因此构成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