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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与凯棣基国际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54号钻石广场B栋12楼。 代表人:程耀辉,该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54号钻石广场B栋12楼。

代表人:程耀辉,该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棣基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3号鹰君中心300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达标,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尊所)因与被申请人凯棣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棣基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鼎尊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鼎尊所圆满完成了代理工作,凯棣基公司应依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费。原审判决未认定鼎尊所已圆满完成代理工作的事实,仅酌情支持了鼎尊所的部分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案讼争金额是约定的5500万元款项,以该金额计算代理费符合规定,二审法院以该案未进行实体审理且鼎尊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投资款到位情况为由认定该案具体争议金额不明确,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鼎尊所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凯棣基公司系香港公司,本案系涉港诉讼代理纠纷。双方并未约定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根据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从鼎尊所的再审申请看,本案主要涉及凯棣基公司应否以及根据何种标准向鼎尊所支付代理费用的问题。鼎尊所与凯棣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看,鼎尊所获得全额代理费的对价是其全程代理凯棣基公司与郭进光、长运(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第一审诉讼。但在该诉讼中,凯棣基公司起诉后又撤回了诉讼,委托合同因撤诉而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鉴于该诉讼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鼎尊所为案件付出一定劳动的事实,并结合当地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的一般标准,酌情判令凯棣基公司向鼎尊所支付部分诉讼代理费、差旅费、通讯、文印费等费用,在结果上并无不当。鼎尊所要求凯棣基公司依约支付全部代理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鼎尊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