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和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501。 法定代表人:何键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仲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916号。 法定代表人:Paul Fraser Daley Ritchie。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北京市金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金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博泰大厦1-2-805号。 法定代表人:许显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念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及一审被告天津金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一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特易购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星光公司以特易购公司未对其主张的损失人民币8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提供计算标准,且诉讼前特易购公司向其主张的损失在6000万元上下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被告奥园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符合该院《关于调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星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星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星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特易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奥园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声明,奥园公司与星光公司、金盛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涉案的如意大厦地下一层商场使用权受让主体由奥园公司变更为星光公司。据此,奥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住所地在异地并不构成提升本案管辖级别的理由。 特易购公司辩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于法有据,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金盛公司、星光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天津市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00万元,且一审被告奥园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不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在的辖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星光公司以奥园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至于奥园公司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需经过实体审理以后再作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特易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