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县时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丽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磊碧,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金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为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绍兴县时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金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按照合同的约定,金帝公司应在现有基础上逐年减少亏损,并在合同执行三年后,对柯桥购物中心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只有在第三年的营运亏损数额大于600万元,方可终止协议。而本案合同履行一年多后,时佳公司即向金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明显违背了时佳公司与金帝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10-6条是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三年后可能出现的一种经营结果的预先约定的解决方式,并不是约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只有在第三年的营运亏损数额大于600万元时才能终止,其他任何时间均不能终止。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10-5条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金帝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时佳公司即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未约定时佳公司在合同履行三年后才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时佳公司有权对金帝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而并非只有在合同履行三年后才能对金帝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故二审判决认定的“对金帝公司的经营状况评估应在合同执行三年后进行”的事实错误,进而导致二审判决未就“金帝公司在合同运营一年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以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这一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此前提下,二审判决直接认定“金帝公司在合同履行一年内不存在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时佳公司系基于金帝公司在本合同履行一年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背诚信原则、破坏商场正常秩序等明显违反合同义务并且减少亏损的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10-5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佳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时佳公司能否以金帝公司根本违约为由,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10-5条的约定解除合同。 关于时佳公司能否以金帝公司未完成减少亏损的目标为由解除合同的问题。虽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9-4条约定了金帝公司负有逐年减少柯桥购物中心亏损的义务,但该合同第10-6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三年后,双方对柯桥购物中心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如第三年营运亏损数额大于600万,且时佳公司要求物业停业转型,金帝公司同意时佳公司要求终止本协议”。说明双方同意在合同履行三年后才对柯桥购物中心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且只有在“第三年营运亏损数额大于600万”的情况下,时佳公司才能因金帝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营运目标而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履行一年多后,时佳公司即向金帝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且时佳公司提交的证明柯桥购物中心亏损的证据材料系其单方委托绍兴正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材料亦由其提供,且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的常规审计方式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营运盈亏计算方式存在较大差别,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时佳公司关于金帝公司未履行逐年减少亏损的义务的主张。 关于时佳公司能否以金帝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为由解除合同的问题。时佳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时佳公司与金帝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了分歧和矛盾,但并不足以证明金帝公司存在其他违背诚信原则、损害柯桥购物中心及其股东利益等导致《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时佳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时佳公司主张金帝公司在合同运营一年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义务以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对时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时佳公司反诉认为金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时佳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未对金帝公司在合同运营一年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时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县时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