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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应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应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烈锁,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浙绍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的管理人,2013年3月25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向该院申请宣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该院于同日作出的(2012)浙绍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