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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蔚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因与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蔚都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解除合同通知函,直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再审本案时才提交,信保公司当即表示不予质证,并申明始终没有接到过该通知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再审本案时,法庭就此问题询问了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蔚明,其不予回答。蔚都公司主张该通知函是用留置方式送达,但信保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再审判决认定合同已因蔚都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是错误的。(二)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判决认定蔚都公司已将诉争的三套房屋卖于案外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信保公司早在2003年9月8日就完成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并于2011年8月17日完成强制执行交房手续,于2011年12月5日缴清物业维修资金,于2011年12月7日缴纳住房所有权登记费。蔚都公司虽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但确认其买卖合同有效的相关判决已被撤销。2.再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协议书》失效时如何支付房款并无约定,致使本案对剩余房款的支付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其余房款按《协议书》的第七条支付,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完成了9次结算,结算服务费756370.81元并已即时转付为房款,说明双方对“其余房款”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方式。根据蔚都公司2012年4月12日的申诉状,其已自认信保公司最迟必须在2004年6月3日前付清余款。3.再审判决认定,依市场交易习惯,一次性付款买房人必须在交房前付清全部房款,缺乏证据证明。4.再审判决将三套房屋视为一个整体对待,以致于无视其中两套商品房已付清尾款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5.蔚都公司实际积欠信保公司的服务费应为529998.10元,而非95887元,显然超过购房余款276144.19元,蔚都公司以已无服务费可资转付房款为由而拒绝交房,明显属于违约行为。6.信保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蔚都公司未履行交房义务之前,有权拒绝给付购房余款。(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失效,判决理由违法。2.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信保公司已付清了1801、1802两套房屋的房款,另1803房也已支付了59%的房款,故信保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本案是因蔚都公司未在2004年5月31日前结算最后一笔服务费,致使信保公司无法支付1803号购房余款,从而引起纠纷。双方并未因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发生争议,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四)再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再审判决的审判人员明知信保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强制执行交房程序,并办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等手续,却又认为蔚都公司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且明知蔚都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解除合同通知函,却仍然认为合同已因蔚都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属于枉法裁判行为。此外,湖南高院同意信保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开庭审理,但在再审判决中只字不提,程序违法。信保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二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蔚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解除合同通知函在湖南高院再审庭审中已经组织质证,信保公司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不符合事实。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信保公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此外,解除合同通知函并非认定信保公司违约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由案外人实际占有。2.《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均约定,如出现违约行为,该协议自始无效,双方不再受约束。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协议书》失效,双方对其余房款的支付未作约定,是正确的。3.再审判决认定,按房屋买卖惯例应在交房前付清房款,符合现行中国房地产交易习惯。《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是指“每个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信保公司)交出该案件定金同时甲方(蔚都公司)须立即支付该案件服务费”中的“服务费”,不包含针对整个楼盘项目的奖金。根据长沙中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信保公司应退还蔚都公司服务费4112.65元,因此,不存在信保公司还有服务费可供抵扣房款的情形。信保公司最后一笔以服务费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03年10月17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信保公司应当在2003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信保公司称,蔚都公司在申诉状中认为剩余房款的付款期限为2004年6月3日,属于断章取义。蔚都公司在申诉状中提出“剩余房款最迟必须在2004年6月3日前支付”,指的是若信保公司未能在2004年6月3日前付清房款,蔚都公司将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非认为2004年6月3日为付款期限。4.再审判决将三套诉争房屋视为一个整体,认定事实正确。信保公司关于其中两套房屋已经付清房款而仅有一套未付清尾款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协议书》约定三套房屋首付款共84095.73元,其余房款以服务费支付,是把三套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信保公司以服务费抵房费时,每次均采用一张转账支票,而蔚都公司也统一出具收款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将三套房屋视为一个整体,在本案一审、二审及长沙中院再审期间,信保公司也未提出过三套房屋要分开履行。即使是分开履行,因双方对三套房屋付款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保公司用服务费抵付的房款也应当是三套房屋按比例清偿,三套房屋均未付清尾款,因此,不存在其中两套已经付清房款而仅有一套未付清的情形。(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约定,如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协议自始无效,双方不再受约束,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并无不当。(四)湖南高院再审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行为。蔚都公司请求驳回信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2.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再审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是否有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 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