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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与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长子县山只岭煤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志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化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志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化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周俊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长子县山只岭煤矿(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1月15日被注销。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长子县山只岭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依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晋煤重组办发[2009]65号《关于长子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关于注销长子县山只岭煤矿的决定》,曾于2012年12月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该局已于2013年1月15日予以核准注销。此外,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亦未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