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金光与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巴彦淖尔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阳,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阳,该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光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并非基于王金光个人的借款需要,而是银行为急于调低金鑫公司1650万元借款额度形成的。二、朗华公司提交了银行支票存根上明确写明700万元的用途为地款。由于诉争土地在金鑫公司名下,故借款人应为金鑫公司。三、王金光在二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明》、《(紧急)会议记录》等证据,二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四、二审判决后新发现的《金鑫公司和股东承诺书》、《金鑫公司股东决议》、《金鑫公司交接资料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人为金鑫公司而非王金光。五、朗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使王金光为借款人,也无需还款。六、本案借款是银行将其对金鑫公司7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朗华公司。而王金光是受金鑫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事宜。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将其混为一谈不能成立。七、朗华公司从未向王金光主张所谓债权,本案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王金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7年10月23日,王金光向朗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朗华公司借款700万元,同时约定待金鑫公司将原批准建设的中华家园三期项目转让给朗华公司后借款相应抵销。王金光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但未加盖金鑫公司的印章,亦未注明系受金鑫公司委托代为借款。因王金光在出具《借条》时已非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认为借款人为王金光。王金光主张金鑫公司为借款人与《借条》内容约定不符。

二、2007年10月23日,朗华公司向金鑫公司汇款700万元。该汇款行为在时间上与《借条》落款时间相同,数额与《借条》的约定一致,收款人金鑫公司又是《借条》约定用于抵债的中华家园三期项目的权利人,故可以推定为系朗华公司对《借条》付款义务的履行。王金光主张朗华公司未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况且,王金光既然主张朗华公司违约,却又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有违常理,不能成立。

三、王金光提交的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紧急)会议记录》、《金鑫公司和股东承诺书》、《金鑫公司股东决议》、《金鑫公司交接资料明细》等证据虽然可以从形式上证明金鑫公司曾授权王金光向朗华公司借款,但并不能证明朗华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根据二审庭审朗华公司的陈述,朗华公司是考虑到金鑫公司的财务状况难以偿还借款,才特意要求王金光作为借款人签字。因此,王金光以上述证据主张借款人为朗华公司,自己仅为代理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因《借条》未约定办理中华家园三期项目转让手续的时间,故债权人朗华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王金光履行。朗华公司于2010年9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金鑫公司系于2010年12月将中华家园三期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保利博纳公司,故朗华公司在起诉时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超过两年未主张的情形。王金光主张朗华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王金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